处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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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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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含资格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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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打点审批手续。
2.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法子》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法子》第六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鼓励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法子》第八条: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打点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打点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应当采纳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办法方便村民打点审批手续。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法子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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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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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落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落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法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落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打点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打点用地审批手续。
2.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在乡、村落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依据乡、村落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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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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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打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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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农房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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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法子》第七条: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分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建房村民选用的设计图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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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而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适用,需要申请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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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可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法子》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打点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剂,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备案。
3.《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法子》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打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法律、法规对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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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房屋四址
(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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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法子》第九条: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处事处免费提供放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处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线服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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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房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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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法子》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负责受理联合审批的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分的派出机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分进行联合核实,并自出具核实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处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处事处依法或者受委托实施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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